第三十七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摄制宗教内容的电影、电视和录像、须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报广播电视、文化、外事等部门批准许可。
第三十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省公民中传教、发展教徒和组织宗教聚会,不得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九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来我省旅游或与有关部门进行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交流、交往活动,不得附加宗教条件,不得利用上述活动进行传教或在非宗教的公共场所举行宗教活动。
我省非宗教团体邀请或接待有宗教背景的各种团体或有重要影响的国外宗教人员来访、旅游、应与宗教事务部门取得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自封宗教教职人员,从事传教活动且不听劝阻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或依法取缔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和赔偿损失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消登记以及没收非法所得的钱财、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者,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者,由公安机关予以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章各条规定处理违法行为时,必须秉公执法,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