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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利用教职身份,进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推行婚姻制度的活动,不得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诈骗公民财产。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跨地、市、州、县进行传教活动。省外宗教教职人员未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传教活动。严禁自封的宗教教职人员从事传教活动。
  第三十条 宗教教育由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按有关规定负责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个人不得开办宗教学校、培训班;宗教教职人员个人收徒,应遵守所在宗教社会团体或寺观教堂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组织和个人索要财物、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不得接受、散布、执行境外势力的指令;
  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海关同意,不得擅自接受和散发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二条 凡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服刑期满,由所在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重新申报并经批准后,方能履行宗教职责。

第四章 涉外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参加宗教活动,应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我国宗教事务,不得利用宗教从事损害我国主权、扰乱秩序、干涉我国内部事务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进入我省境内,携带自用的宗教经典、书刊及其它宗教用品,应持有我国海关的验关证明,方可带进。
  第三十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可以在经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自愿给予布施、奉献、乜贴,以及不附带条件的捐赠。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我省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可以邀请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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