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宗教社会团体和设立天主教教区须经核准登记方可开展活动。
全省性宗教社会团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并由省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该区域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并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社会团体。宗教内的教派不得成立单独的宗教团体。乡、镇、村不得成立宗教社会团体。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各教教规、教义认定的和尚、尼姑、道士、道姑、阿訇、神甫、牧师、修女等。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有关情况,应由所属的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教职人员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权在宗教活动场所依据宗教教规主持或参加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宗教节日活动等。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权利;有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宗教典籍整理和接受宗教教育的权利。
宗教教职人员有权接受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按规定给予的生活费用,其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遵守国家
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拥护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接受爱国主义教育,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突出贡献者应受到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