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及其使用的土地,由该场所管理组织依法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林地应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房产依法出租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庙、庵堂、宫观、清真寺、教堂、会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不得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国家建设确需使用宗教活动场所土地的,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有下列权利:
1、负责本场所人员的管理;
2、安排本场所的宗教和宗教事务;
3、依法接受各组织和个人自愿给本场所的布施、奉献、乜贴、捐赠;
4、在本场所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经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
5、管理、使用本场所财物,支配合法收入;
6、依法保护文物和风景名胜;
7、组织本场所人员进行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8、维护本组织及所属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经省和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五条 未经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宗教事务部门许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销售和散发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或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不附加条件的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财物、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均需按国家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事务,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反宗教宣传或制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三章 宗教社会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九条 宗教社会团体,是指我省公民在本省境内组织的业经批准、登记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基督教协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