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同时,应在公安、文化、城建、林业等部门指导下,做好治安防火、文物保护、建筑修建、绿化等项工作。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地址和名称;
2、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3、有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宗教教规、教义认可,并能按教规、教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
4、有信教公民组成的宗教民主管理组织和负责人;
5、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章程。
6、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九条 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由负责筹备事宜的人员持申请书(附有关历史资料、财产状况、人员组织等材料)、当地基层人民政府审查意见,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宗教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登记后六十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作出批准登记、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书面答复。
申请者对登记管理机关的答复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三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提出复议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须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的六十日内作出。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尚未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审批并办理登记手续;已经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规定审核后,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有遗失的,应及时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宗教活动场所的撤销、合并和变更地址、名称、管理组织、负责人。
须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报。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业经批准、登记,其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主要包括;本场所的固定资产;生产、经营、服务及宗教活动所获收入;其它合法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