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省政府38号令 1992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正确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
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宗教活动必须在
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妨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三条 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和教徒在对外交往中,应遵循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国家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并对宗教活动及其活动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政府不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
第五条 宗教团体应发挥联系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桥梁作用,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加强自身建设,帮助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不断提高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的自觉性。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佛教寺庙、庵堂、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会所,以及其他的宗教活动固定场所。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审批宗教活动场所,凡涉及文物、风景名胜、旅游资源、园林管理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经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