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驯养繁殖国家Ⅱ级及省重点保护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二十七条 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驯养对象野生资源不清的种类;
(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尚未成功或者技术未过关的;
(三)野生资源极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
第二十九条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驯养繁殖活动。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三十条 收购、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按照
《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收购、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产品,参照
《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年度计划时,应征得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经营额的3%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运输(含托运、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产品出省境的,必须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查验证明,到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并到检疫部门办理动物检疫手续。否则不得运出。
第三十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人员和护林员。有权对运输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一切狩猎活动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除按
《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并按野生动物资源本身经济价值的二至三倍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收缴的资源损失赔偿费纳入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