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狩猎证》的人员,必须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工具和方法行猎,并按期到发证机关年审,否则不得从事狩猎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镇、工矿区、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军事禁区、旅游区、风景区和水库周围行猎。
严禁使用地弓、地枪、毒药、军用武器、大铁铗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行猎,禁止用掏窝、挖洞、烧山驱兽、机动车追猎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环境的狩猎方法行猎。
第二十一条 狩猎生产实行年度限额管理。
每年3月至10月为禁猎期,11月到翌年2月为狩猎期。因特殊情况,在禁猎期间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科研、教学等单位,因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科学考察、教学实习等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拍摄和猎捕等,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
《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办理;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活动只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不得进入核心区。
第二十三条 购买猎枪、弹具,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到指定的销售单位购买。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科学研究、拍摄电影、录像等,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一)驯养繁殖国家Ⅰ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