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施工部门应予以补偿。补偿标准,由省林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
补偿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恢复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及使用有毒有害药物(包括农药)。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其污染排放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对防范不及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偿。对调查属实确需补偿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和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林业厅、省财政厅规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符合
《条例》第
十一条第二款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猎捕国家Ⅰ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批准;
(二)需要猎捕国家Ⅱ级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办理《特许猎捕证》,须提交附有捕捉的对象、数量、地点、方法和用途的报告。《特许猎捕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八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猎捕活动时,应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在十日内应当主动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十九条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申办《狩猎证》,需出具附有狩猎人员姓名、单位、家庭住址和狩猎工具的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持枪狩猎者,还需出具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