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上海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关于
本市1992年度出口退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国税沪进[1993]15号 1993年2月24日)
根据税法规定,凡本市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不论1992年内出口退税申报金额的大小,一律须办理1992年度出口退税清算申报。现结合上海实际,对清算工作规定如下:
一、关于1992年度出口退税的清算范围。
包括出口企业在1992年度内报关出口,财务账上已作销售处理并编入1992年度会计决算的自营出口销售、易货贸易销售和补偿贸易出口销售三部分。
二、关于出口创汇计划的考核问题。
1、为了便于考核出口企业的出口创汇计划执行情况,所有出口企业都必须在办理1992年度出口退税清算时,附送所有由有权机关下达本企业的1992年出口创汇计划和追加(调整)计划的复印件,同时附送本企业1992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一套),以及11月和12月的“主要销售项目利润(亏损)表”(即贸会05表)或相应的会计报表。
2、出口企业出口创汇计划执行情况,继续按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290号《清算通知》第一条规定的3个账户的范围,按1992年内财务出口销售时间顺序,与国家下达的年度出口创汇计划进行考核。超计划出口的产品一律不予退税,已退的税款一律予以扣回。
三、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2)168号《关于
出口企业收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后准予退税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8月1日起,对出口企业收购出口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予以退税。
四、根据(1992)国税沪进字058号《关于转发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管理的通知及本市贯彻意见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对出口企业在1992年10月至12月收购的外地产品、本市生产的十二种高税率产品以及染料、颜料、眼镜片和委托加工产品,必须逐笔提供由生产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若不能完整提供《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的,应按下列公式计算暂缓退税款,待《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补齐后,再予以退还。
暂缓退税款=全年应退税款×1/4×(缺《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的库存商品进价÷四季度购进的可退税商品的进价)×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