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出售自有房屋必须经有处分权的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而房屋租赁期未满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出售共有房屋,应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和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个人有限产权房屋,按规定允许出售的,原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售房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的所得按国家、单位、个人的产权比例分配。
第十二条 房屋买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买卖双方提出申请,交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和法人代表证明,填写申请表;
(二)签订买卖合同;
(三)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监证手续;
(五)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发给所有权证;
(六)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买卖先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价格,再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按上级有关规定进行价格评估。房屋买卖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缴纳税费;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缴纳税费,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交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租金的交易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以房屋入股、联营,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责任,定期获得固定收益的,应视同房屋租赁。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出租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和法人代表证明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报,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六条 承租房屋居住的,承租人应有房屋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承租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承租人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承租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