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 1993年1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屋买卖、租赁、互换、抵押等房地产交易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地、国土、工商部门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通过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下列交易业务:
(一)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二)查勘房屋土地,评估房地产价格;
(三)代办房屋交易登记、监证、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四)受委托办理代购代销、租赁等中介业务。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应贯彻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交易双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地产私下交易。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进入房地产市场:
(一)产权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屋未征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已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四)临时建筑或违法违章建筑的;
(五)有关房地产债务未清偿的;
(六)其它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中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事项,按《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执行。
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和连同房地产进行交易的,应先办理出让和过户手续。
第二章 房屋买卖
第八条 单位购买房屋应有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因特殊需要购买私有房屋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个人购买房屋应有房屋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