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进口消防产品,应事先将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报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产品引进后,经省以上消防部门复核合格、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注册登记,方准使用。
第四章 施工企业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分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和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成立法人代表为主的消防安全组织落实施工防火责任制,加强安全教育,重点工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要制定各种防火安全制度及岗位责任制,明火作业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严格明火作业审批制度。工程建设期间,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可与施工企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装饰工程,未办理防火审核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消防设施安装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工程竣工时,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验收、评定等级,并签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建筑工程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并具备灭火性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核查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书,核查所用消防产品生产、销售许可证书和装饰装修材料是否符合防火技术规范。
第六章 奖惩
第十七条 对在建筑工程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和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和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整改等处分;拒不整改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书;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