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昆明市旅游局负责本市旅游行业经营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全市旅游业翻译、导游资格考试,以及工人、技师技术等级的考核评定,由市旅游局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并组织实施。
各单位需要开展旅游教育培训工作的,在报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同时,应接受市旅游局的行业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涉外旅游行业的有关定价,由市旅游局会同市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涉外旅游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和
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旅游风景区、游览点的经营秩序。凡在旅游景区(景点)经营旅游商品、餐饮和其它经营性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不论时间长短,须经当地建设部门批准后,在景区(景点)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严禁向旅游者强行兜售商品、追换外汇和敲诈游人。对违反规定,不服从管理者,由当地风景(景点)主管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送交当地公安部门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四条 各旅游经营单位,应在当地公安、安全部门的指导下,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发生事故,要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文化、公安、广播电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旅游经营单位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旅游局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本辖区的投诉案件,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旅游管理政策 、法律 、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管理权限,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停业整顿或按审批权限进行降低星级等级、取消定点资格处理。对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商请工商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按规定查处,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严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服务质量优良、经营管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