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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昆明市旅游局负责本市旅游行业经营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全市旅游业翻译、导游资格考试,以及工人、技师技术等级的考核评定,由市旅游局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并组织实施。
  各单位需要开展旅游教育培训工作的,在报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同时,应接受市旅游局的行业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涉外旅游行业的有关定价,由市旅游局会同市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涉外旅游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旅游风景区、游览点的经营秩序。凡在旅游景区(景点)经营旅游商品、餐饮和其它经营性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不论时间长短,须经当地建设部门批准后,在景区(景点)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严禁向旅游者强行兜售商品、追换外汇和敲诈游人。对违反规定,不服从管理者,由当地风景(景点)主管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送交当地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四条 各旅游经营单位,应在当地公安、安全部门的指导下,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发生事故,要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文化、公安、广播电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旅游经营单位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旅游局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本辖区的投诉案件,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旅游管理政策 、法律 、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管理权限,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停业整顿或按审批权限进行降低星级等级、取消定点资格处理。对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商请工商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按规定查处,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严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服务质量优良、经营管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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