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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条 在水资源发生特殊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可临时调整取水单位的取水计划,取水单位必须服从。水资源特殊紧缺状态消除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恢复原取水计划。
  第十一条 厉行节约用水。取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并采取有效措施,抑制水资源的浪费。
  第十二条 对水资源费实行总额分成分级管理。省提成总额的10%;
  地(州、市)提成总额的20%;县(市、特区、市辖区)留成总额的70%。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末后10日内分别上缴省、地(州、市)提成的部分。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是水资源的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应本着“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的原则,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水资源的考察、科研、调查评价及基础工作;
  (二)水资源的利用规划、中长期供求计划、普查勘探、动态观测及水质监测;
  (三)水资源的保护;
  (四)城、乡供水的开源节流和工业、农业的节水措施研究与推广;
  (五)管理人员的培训及水法规的宣传;
  (六)水政水资源管理业务及其基础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奖励:
  (一)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二)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三)在水资源的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情节严重的,停止取水,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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