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1日)废止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黔府发[1992]55号 1992年8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用水、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月取水总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省、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工程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界河上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工程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有争议的,由界河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界河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依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第六条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取水单位必须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后10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驻军部队等缴纳的水资源费,可从包干经费、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取水单位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量水设施,并加强管理,出现故障应及时修复,保证量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 实行计划用水。取水单位必须在每年初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季、月取水计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及取水单位的实际情况核准后下达取水计划。未报送取水计划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下达取水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