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生产、经销不符合噪声标准的产品和设备或产品说明中没有噪声指标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的,由有关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或其他适用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
《噪声防治条例》和
《噪声管理条例》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
《噪声防治条例》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违反
《噪声防治条例》和
《噪声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后,仍应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赔偿遭受污染者的损失的责任。
第十六条 凡处以罚款,噪声管理部门必须开具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入凭证。对单位的罚款,由单位在自有资金或行政事业费包干经费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从工资中按月扣缴。
所有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噪声分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有以权谋私等行为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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