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
(十)机动车辆在城区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喇叭声级在车辆正前方两米处超过一百零五分贝、夜间行使鸣喇叭以及在规定的禁鸣线路上鸣喇叭的。
处以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有(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有(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有(九)项所列行为的,处直接责任人员二十元以下罚款;有(十)项所列行为的,依据适用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有
《噪声防治条例》第
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并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十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或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
《噪声防治条例》第
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直至按照
《噪声防治条例》第
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还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应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