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积极提出防治噪声污染的合理化建议,使噪声污染防治有明显改善的;
(四)积极采用防治噪声污染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在技术改造中取得明显效果的;
(五)积极开展防治噪声污染的宣传教育,主动支持、配合噪声分工管理部门的工作,制止或者检举、揭发违反
《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场管理条例》的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的精神奖励,包括通报表扬和评选城市环境噪声防治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以下简称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两种形式;物质奖励指发给一次性奖金。奖给单位的奖金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奖给个人的奖金最高不超过五百元。奖励经费由环保部门从征收的超标排污费中列支。
被批准为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应同时给予物质奖励。
第六条 给单位和个人奖励,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噪声分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需由省给予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在本地区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中择优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七条 违反
《噪声防治条例》和
《噪声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噪声分工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五)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
(六)原已穿过城区的铁路,铁道部门不积极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的;
(七)进入城区水域的各类船舶,其音响超过相应船舶噪声排放标准的;
(八)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或未经民航和市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审查批准,在城市市区上空作旅游飞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