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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5日)废止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
(1992年12月3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36号)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噪声防治条例》)、《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噪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市和县城的城区以及工矿区。
  第三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并负有协调、监督、检查的责任。
  各级公安、交通、民航、铁道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噪声分工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噪声防治条例》六条《噪声管理条例》五条关于部门分工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认真执行《噪声防治条例》《噪声管理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一)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对控制和消除噪声危害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防治噪声污染的科研和技术革新中,有发明创造或取得重要技术革新成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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