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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犬类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在狂犬病疫情期间,卫生防疫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有权决定停止活狗、狗肉和狗皮等的经营活动;公安交通部门可在疫区外设卡检查,防止疫区犬只外流。
  第十五条 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同胞携犬入境的,必须经过动物入境检疫。所携犬留滞国内半年以上的,应按规定办理观赏犬饲养许可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可处以20-200元罚款。
  凡属未经批准,没有证牌养犬的,应告知犬主宰杀,5日内不宰杀的,有关管理部门可强制捕杀。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得从事经营性养殖,不予发放“经营性养殖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给予罚款外,还可视情况,给予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养殖许可证、禁止养殖的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证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对犬主处以30元罚款。交易犬只是无牌、证饲养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50-500元罚款,对犬只就地捕杀。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40-200元罚款,并没收交易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参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又不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发布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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