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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犬类管理办法

  观赏犬饲养许可证和准养牌,全市统一制作。在盘龙、五华两城区内的审批发放,由市公安局负责;各郊县区由当地公安局(分局)负责审批发放。
  (二)准养犬颈部应戴有审批发放的“准养牌”。
  (三)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两个月内接受预防接种,并按规定办理准养证和准养牌。
  (四)准养许可证和准养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有损毁遗失的,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
  (五)准养犬死亡、宰杀、逃匿、出售的,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注销,不得以其它犬只替代。
  (六)准养犬只或饲养者跨县区迁移的,应在新址办理换证手续。
  (七)每个饲养者只能饲养一只犬,每户最多只能饲养二只犬。
  (八)准养犬原则上实行拴养或圈养,禁止携犬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如携带外出,犬主必须实行拴看管理,并按规定交纳公共卫生管理费。
  (九)准养犬因饲养者管理不善,引起疾病传播,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处理,饲养者承担责任。犬只伤害人员,影响市容环境和工作生活环境等造成的纠纷,由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饲养者承担责任。
  第九条 盘龙、五华两城区和官渡、西山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禁止从事观赏犬或者食用犬的经营性养殖。其它地区养殖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殖场所须离居民点、饮用水源点500米以上。
  (二)养殖场所有3米以上围墙与外界隔离。
  (三)具备清洗消毒和污物、污水无害处理设备设施。
  第十条 从事经营性养殖观赏犬、食用犬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营者及有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到市防预站接受免疫接种,
  (二)养殖经营的犬只,必须经县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免疫接种,取得检疫、免疫证明。
  (三)在外地采购的犬只,必须经检疫合格或具备免疫证,才能在本市转售。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养殖观赏犬、食用犬的,应先向昆明市狂犬病防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犬类养殖经营卫生许可证”后,才能向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其它证照。
  第十二条 准养犬只的交易,必须在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犬只必须有“准养牌”,“准养许可证”,并犬、证相符。
  第十三条 在狂犬病疫区内严禁养犬,所有犬只应立即捕杀,严禁转移、出售、窝藏。对狂犬或疑为狂犬的,必须深埋或销毁,禁止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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