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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治理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水利水电局核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l、毁林开荒、烧山开荒以及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蔸,按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处以0.5--1元的罚款;
  2、在禁止开垦的土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除责令其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0.5--1元的罚款;
  3、在崩塌滑坡区、泥石流易发区以及其它禁止取土、挖沙、采石的区域进行资源开采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破坏程度,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4、在禁止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的地区,实行全垦整地和全垦抚育的,按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0.6--1元罚款;
  已在禁垦坡度以下开垦荒地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除责令停止开垦,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外,按每平方米处以0.5-l元的罚款;未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每平方米处以l--2元的罚款;
  6、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每平方米处2元罚款。
  7、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或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交治理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按治理费的10-30%处以罚款。
  8、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貌或照价赔偿外,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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