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保偿对象如对区县级技术鉴定不服,可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市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妇幼保健保偿单位应向各级保健保偿服务技术鉴定单位提供有关资料、证据。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应当赔偿的,鉴定费由保偿单位支付;鉴定结论为不予赔偿的,鉴定费从鉴定押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保偿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保偿对象凭“保健手册”及书面鉴定结论领取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保偿对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赔偿:
(一)保偿对象未按责任医生要求和指定地点接受检查而发生赔偿内疾病或死亡的;
(二)入保孕产妇未在保偿单位指定的地点分娩而发生母婴赔偿内疾病或死亡的;
(三)患其他非保偿疾病或死亡的。
第二十七条 保偿对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出保偿,保偿单位按截止日期退还一定数额的保偿金:
(一)因故迁出原居住地(乡、镇、街道),不能继续接受保健保偿服务的;
(二)入保对象因非保偿疾病死亡的;
(三)早期终止妊娠者;
(四)因病住院半年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在保偿期限内享受过经济赔偿的保偿对象,退保时不再退还保健保偿服务费。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保健保偿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因责任原因引起赔偿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责任事故者,或保偿单位及其人员涂改、丢失、隐匿、伪造、销毁与赔偿鉴定有关资料的,按照
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妇幼保健保偿业务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按《
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和《淄博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