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偿金额的85%留乡镇卫生院。其中2%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管理费,98%作为保健保偿服务费。各种检查费、技术鉴定费及责任赔偿准备金等,
(二)保偿金额的12%交区县妇幼保健站作为表册印刷,技术鉴定,妇幼保健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费等。
(三)保偿金额的3%交市卫生局作为保健保偿业务技术指导、技术鉴定和表彰奖励等费用。
第十六条 对妊高症、胎位性难产(横位、臀位)、产褥感染、新生儿破伤风、新生儿窒息、产伤疾病的治疗,由妇幼保健保偿单位承担一百元(含一百元)以内的医疗费。未经保健保偿单位批准擅自外出诊疗者,其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保偿金按专项资金管理,收支履行财务手续,专款专用。
第四章 赔偿与退保
第十八条 因保健医生的技术或责任原因,发生下列情况的,由保偿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
(一)孕妇胎位发生臀位、横位异常的,分别赔偿二十元、三十元;
(二)孕产妇发生子痛赔偿五十元;
(三)产妇Ⅲ度会阴裂伤赔偿五十元;
(四)新生儿破伤风赔偿二百元,产妇患破伤风赔偿三百元;
(五)因破伤风致使四十二天以内的新生儿死亡赔偿三百元;
(六)因直接产科原因致孕产妇死亡赔偿一千元,非直接产科原因(不包括意外死亡)赔偿三百元至五百元;
(七)小儿Ⅲ度营养不良赔偿五十元;
(八)小儿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赔偿五十元。
第十九条 保偿对象具备多项赔偿条件的,按其中最高一项标准赔偿。赔偿费从保健保偿单位的保偿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保偿对象的各种疾病治疗及孕产妇分娩的费用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者按有关规定报销,其余人员费用自理或按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条件,可向保偿单位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并抄送保偿单位所属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保偿单位在接到申请十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赔偿的答复。
第二十二条 保偿对象对保偿单位作出的结论不服,可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同时交纳鉴定押金五十元。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组织技术鉴定并作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