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按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共用部分按户分摊(高层住宅的电梯间、垃圾道暂不分摊)。
第十条 购买公有住房的户建筑面积标准由产权单位自行确定,一般不能超过中共湖南省委湘发(1983)9号文件规定,即一般职工5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及享受这一级住房待遇的人员75平方米,厅、局、地委一级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的高级知识分子及享受这一级住房待遇的人员100平方米,家庭人口较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人口除外)的住户,可参照人均建筑面积16平方米计算。超过户建筑面积标准10─15平方米(含10、15平方米)的部分,按实际付款单价加50%计价,1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加100%计价。现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的不再补足面积。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以标准价、优惠价出售公有住房,给予购房者下列优惠:
1、工龄优惠: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龄:每年工龄优惠比例为房价的1%;建国后的工龄:每年工龄优惠比例为房价的0.5%。职工配偶是现役军人的可选择工龄或军龄长的一方计算;
2、购房优惠:1994年6月30日以前购房的,给予不高于房价20%的购房优惠。
第十二条 1993年底前在编未分配住房的职工或现居住在不能出售的住房的职工,由本人申请,单位审核,市房改办批准发放优惠购房卡,所在单位负责逐步筹建住房解决。持优惠购房卡的职工,每户可按优惠购房卡规定的优惠比例和届时规定的价格,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第十三条 购买公有住房可一次付清房款,也可分期付款。
1、一次付清房款的,在第十一条优惠后的基础上减收20%。1994年7月1日以后购房一次付清房款的,逐月按2%比例递减;
2、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不少于优惠后房价的30%,分期付款期限根据职工偿还能力,新房不超过15年,旧房不超过10年。
第十四条 按标准价、优惠价购买公有住房,免交契税;职工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暂不征收。
第十五条 单位以标准价、优惠价出售公有住房,免征营业税;出售住房后回收的资金,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酌情给予减免。优惠出售住房后回收的资金再投入住房建设时,按个人集资建造住房的资金对待,给予税费减免。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购房者所有,付清房款两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以优惠价购买的住房,购买者拥有部分产权,可以使用和继承。使用五年并付清房款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出售房屋的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按届时优惠价计算的部分归个人所有,剩余部分,个人得80%,原产权单位得20%;出租收入,扣除成本租金和有关税费后的剩余部分,个人得80%,原产权单位得20%。使用不到五年,需要退房的,只能退给原产权单位。职工出售、出租优惠购买的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租赁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租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