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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

  第六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本着实用、美观、醒目和牢固的原则,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应做到标志的式样、用材和位置的统一。
  第七条 地名标志上书写的地名应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必须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名称,不得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同类地名标志应做到字体一致。城镇、自然村名称,应在名称下面附有相应的汉语拼音,标志上的简要文字说明,须经区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第八条 城镇中各类临街建筑物均应设门牌(楼号)。在城镇范围内新建或改建、扩建的居民区和企事业单位,应向市或区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命名或确定标准名称,并办理门牌(楼号)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对住户不予落户;邮电部门对单位和住户不予投递信件、电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工商企业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地名标志的更新、拆迁或撤销,必须向负责批准设置的部门或单位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由主管部门或单位批准更新、拆迁和撤销的,须报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整修、更新费用,分别由下列单位承担。
  (一) 城区的路、街、巷名牌及门牌(楼号)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二) 乡镇、自然村标志和村内路、街、巷牌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承担;
  (三) 地名标志需拆迁或改动的,其费用由拆迁(改动)单位承担;
  (四) 其他地名标志的费用,由设置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自行制作路、街、巷名牌、门牌(楼号),禁止使用已废止的路、街、巷名牌、门牌(楼号)。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抹、遮盖、侵占、挪用和损毁地名标志。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地名标志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更正、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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