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
(淄政发[1992]196号 1992年11月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标志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
山东省地名标志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是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地名标志的设置实施检查、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标志包括:城镇、乡、村内的路、街、巷名牌,门牌(楼号);乡镇、自然村名牌;指示地名的交通标志牌;标记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地理实体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名称牌;专业部门的台、站、场名牌;以现行地名命名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名称的牌匾等。
第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度。
(一)市、区县界线的重要位置设置的标志,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区中的城市标志,由城建部门负责;路、街、巷、广场名称标志、门牌(楼号),临街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市、区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设置和维护。
(三)乡镇、自然村的名称和路、街、巷、门牌标志,由区县地名办公室统一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负责设置和维护。
(四)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名称牌匾,由本单位和本人负责设置。
(五)本市境内铁路,公路、水运,公路交叉路口及沿路集镇、自然村、桥隧等名称标志,分别由铁路、公路、水运部门设置和维护。
(六) 河流、水库、水利和水文设施等名称标志,由水利部门设置和维护。
(七) 著名的山、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由所在地区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置和维护
(八) 名胜古迹、纪念地、历史纪念建筑物、游览区的名称标志,由主管部门设置和维护。
(九)自然保护区重要位置的地名标志,由保护区管理部门设置和维护。
(十) 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部门负责。
第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前,由设置部门或单位到市或区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取得标准名称后,方可设置。不属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地名标志,由负责设置的部门或单位在设置地名标志后,报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