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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1998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0月20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20日)修改

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7月22日河北省公安厅发布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旅社、宾馆、饭店、招待所(含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和浴池等(以下简称旅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经营旅馆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所办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指导、监督旅馆制定并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旅馆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
  (二)消防设施、出入口、通道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
  (三)设置旅客财物保管室和小件物品寄存处;
  (四)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签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出租、转让、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交回或者换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旅馆治安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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