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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

全文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了适应管理工作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五日颁布的《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抚政发(1991)151号文,以下简称《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一、《办法》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征收客运管理费、价格调节基金和线路调节费。
  二、《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乘客应遵守《抚顺市城市公共交通乘车暂行规则》,司乘人员应做好监督检查。
  三、经营者必须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各项税费,逾期不交者,按日收取5‰滞纳金。
  四、《办法》第二十二条的部分款项进行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对第一项修改为:无《营业执照》、《准运证》或《营业执照》、《准运证》户名与经营者姓名、车辆牌照号不符而擅自经营的,除令其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对第二项修改为:对不按审批线路营运或擅自改变营运方式的,第一次处200元至300元罚款,第二次处300元至500元罚款,第三次取消经营资格;
  (三)对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歇业或私自转让营运车辆、营运线路的,处300元至500元罚款,并取消其营业资格;
  (四)对第五项修改为:经营者在停业歇业期间,擅自继续营运的,除按章补缴各项税费外,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对第六项修改为:对在公共汽车起止站停车拉客或在中途站影响公共汽车进出站的经营者,处200元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六)对强行霸占线路,扰乱经营秩序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取消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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