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不按审批线路营运或擅自改变营运方式的,第一次处3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处500元以下罚款,第三次取消经营资格;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歇业或私自转让营运车辆、营运线路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营业资格;
(五)经营者在停业或歇业期间,擅自继续营运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对在公共汽车站点停车或拉客的,第一次处1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处100元至200元罚款,第三次处500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七)对不携带《准运证》或车辆标志不全的处20元罚款,并责令车辆标志不全的限期达到标准,逾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停业,直至达到规定标准为止;
(八)从业人员与《准运证》不符的对经营者处100元罚款;
(九)对收款不给票,少给票及卖废票的乘务员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十)对乘客索要高价、敲诈乘客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第一次处1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处100元至300元罚款,第三次处500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对转让、出租、买卖、涂改和伪造证件、票据的,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十二)对超过车辆额定定员载客的,每超员一人,罚款10元;
(十三)禁止装备、使用送话器,违者,没收全部送话器设备;
(十四)对不服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检查指挥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十五)围攻、殴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对违反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规定的,由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款及没收非法收入,应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四条 对处罚不服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可在收到《违章处罚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服从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民有权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举报,经查实,对举报者予以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