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携带各种有关营业、行车证件;
(二)佩带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服务胸卡;
(三)按审批线路运行,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
第十五条 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服务胸卡;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做到勤宣传、勤疏导、勤售票、报方向、报到站、报前站、报换乘车地点,照顾老、幼、病、残、怀孕乘客;
(三)不准收钱不给票、卖废票,不准向乘客索要高价。
第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的站点应与公共汽车站点相分离,其距离原则上不小于三十米,站点的设立与变更由客运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警察支队共同审批。
站点设施由客运管理部门统一标准。
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道路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线、改线的,由客运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警察支队审批,并在沿途站点发出告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客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有税务检印的票据。
第十九条 乘客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或有碍安全的物品上车,司乘人员应做好监督检查。乘客携带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或重量超过20公斤的物品乘车时应购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因故停业或歇业,须于十五日前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停业的交存《准运证》,并向公安、工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歇业的缴销《准运证》,还须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停业超过三个月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卖车、换车时,须经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缴销原车客运手续,继续经营的,重新履行手续,待批准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客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如下处罚,必要时可以采取扣留准运证件或停止车辆运行等措施:
(一)无《准运证》或《准运证》户名与经营者姓名、车辆牌照号不符而擅自经营的,除令其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