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外事、旅游、经贸、教育及其他部门接待的境外和国外人士到宗教活动场所参观,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如需参加宗教活动,接待部门应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境外和国外人士到宗教活动场所拍摄电影、录像等,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保存、销售和散发境外及国外出版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或关闭;拒不执行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和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赔偿损失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分别予以警告、收缴证件或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和从事其他宗教活动的;
(二)接受、保存、销售和散发非法入境宗教宣传品的;
(三)冒充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
(四)擅自印制宗教宣传品和开办宗教院校、培训班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境外和国外人士违反本办法,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外事、宗教事务部门劝阻、制止、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