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本场所信教公民学习时事、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觉悟。
(二)管理本场所的宗教事务;
(三)管理、使用本场所财产,依法保护本场所内的宗教文物和风景名胜;
(四)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工作。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关闭、合并或地址、名称、管理组织和负责人变更,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一切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科研秩序。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三条 境外和国外人士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我省境内进行传教活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的年检报告,并接受审核和询查。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办宗教院校,按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印制宗教书刊,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经省新闻出版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印刷。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信教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须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省级宗教教务组织确认,发给证书,并由本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开本场所到其他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事先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负责人邀请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场所参加宗教活动,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