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黔府办发[1992]135号 1992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保障公民的正常宗教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徒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寺庙庵堂、宫观、清真寺、教堂、会所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三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教徒退教,不得强迫公民信教或信某一教派。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人民政府的领导;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境外和国外势力支配。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经常参加宗教活动;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负责人;
(四)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和负责人;
(五)有合法经济来源,能维持正常开支。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向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一经批准设立,其管理组织须在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和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未经批准已经设立但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补办审批及登记、领证手续。逾期不申办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