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坐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占用状况、用途;
(三)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四)拍卖方式和拍卖期限
(五)拍卖物的保留价格;
(六)价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佣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
(八)拍卖程序中止和终止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及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前款签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不符的,拍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十五日内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拍卖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和用途;
(三)竞买人条件或资格;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当备有拍卖物的详细资料供竞买人查询。
第三十三条 参加竞买应当向拍卖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与拍卖物相应的竞买条件或资格证明;
(三)竞买人的资信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对竞买者的申请及资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证,并可收取相应的保证金,拍卖终止或成交后,保证金应返还竞买人或抵作价金。
第三十五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人指定拍卖员主持,必要时由公证机关现场证明。
第三十六条 根据拍卖物性质,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采取下列四种方式进行拍卖:
(一)估低价拍卖。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后,由竞买人竞相应价,当无人继续应价时,由拍卖人定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拍卖人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由竞买人对拍买物直接叫价,以最高价定槌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