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海关监管货物及特许进口物资,必须办结海关手续或有合法证明文件并经审批机关批准,方可拍卖。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文物及国家限制流通的艺术品和法律、法规规定专卖、专营物资的拍卖,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三条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当经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拍卖业务,应当依法成立拍卖机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成立拍卖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由验资机关验资);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与拍卖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市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查明和要求委托人告知其拍卖物的缺陷,并有责任向竞买人指明、提示拍卖物的缺陷。
第十六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不得再委托他人拍卖。
第十七条 严禁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竞卖或委托他人参加竞买。
第十八条 拍卖人可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和其他费用。
拍卖人在委托人或免得人不支付前款佣金或其他费用时,可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四章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财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委托拍卖动产应在提出委托申请时交付拍卖物,委托拍卖不动产在拍卖成交后应按约定交付拍卖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