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长沙市财产拍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明泰
一九九三年四月三日
长沙市财产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产拍卖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拍卖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拍卖活动,系指委托人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和标卖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出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第四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物,是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包括有体财产和无体财产。
第六条 下列财产禁止拍卖: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的。
第七条 拍卖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执法机关缉私、罚没、收缴的财产;
(二)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决定变卖的财产;
(四)依法确认无主的财产;
(五)其他必须强制拍卖的财产;
上款所列各项财产,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 抵押贷款中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的约定委托拍卖人拍卖。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拍卖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必须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