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各类盐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 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不准出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盐土、硝土、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盐。禁止采用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摊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十一条 各类盐产品的价格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全市食盐、农牧用盐、非定点工业用盐的批发销售业务,由市及区县供销社所属的盐业公司统一·经营。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区县供销杜批准,并接受盐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 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单位,年用量在五千吨以上的由市供销社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其他食盐经营单位和个人,非定点工业用盐单位必须到指定的盐业批发部门进货。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购、私运、私销盐产品,不得私自以盐易物。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应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十五条 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标准需要销售的应纳入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严禁擅自销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下列盐制品作为食用盐销售。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盐制品;
(二)土盐。硝盐、各类乏盐;
(三) 工业废渣盐、废液制盐。
第十七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或
加碘不合格的食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区销售。
第十八条 经营盐的单位应建立盐储备制度,保持一定库存。
负责运输的部门应把盐列为重点物资,及时安排运输。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私办加工制盐的企业和个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没收其加工制盐设备、盐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经营生产活动,没收盐业生产加工设备、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