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1993年4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盐业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盐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盐业生产、加工、使用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淄博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是本市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供销社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盐的购进、运输和销售,由市、区县供销社根据计划和市场需求,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供销社应设立盐政执法机构。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职权是:
(一)宣传、贯彻《
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
(二)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案件;
(四)查处上级机关交办的盐政案件。
盐政执法人员在办案中有权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有权对盐业违法行为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人进行调查、询问,被调查、被询问人应予以配合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盐政执法工作应执行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
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盐业工作。公安、工商、税务、交通、卫生等部门,应与供销社配合,共同搞好盐业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盐业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制盐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准从事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