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不予拍卖的物品,在下次拍卖前,由拍卖小组重新确定底价和首次报价,亦可以径直交有关部门变卖。
第二十九条 采取招标拍卖的,首席拍卖人宣布拍卖物首次报价后,当场拆开投标信函,公开宣布投标竞买人的标额。标额高于首次报价的,以最高价拍定;标额低于首次报价的,在场竞买人可以举牌叫价。
投标人的标额相同,且高于首次报价的,以先邮寄到达者拍定。
第三十条 竞买人举牌叫价拍走后反悔的,不予理睬。
第三十一条 拍卖物拍走后,工作人员应即将买受人领至收款处。
买受人应预交10—30%拍实物货款走金。并于指定日交付拍卖物贷款,领取拍实物。
买受人当场交清拍卖物货款的,拍卖物可以当场交付,也可以指定日期交付。
第三十二条 买受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足拍卖物货款的,定金不予返还。对该拍卖物人民法院可以再次拍卖。再次拍卖的价款的差额部分,由前次拍卖的买受人承担,但对超过部分,前次拍卖的买受人无请求权。买受人交付的定金足以弥补差额的,可以减免买受人承担差额部分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交清全部拍卖物货款后,人民法院应出具《执行决定书》,明确拍卖物归买受人所有,拍卖物需要办理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
230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拍定财物交付后,财物质量有瑕疵的,买受人无请求权;财物权利确有瑕疵的,拍卖物不予返还,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拍卖物货款首先扣除执行费用(包括拍卖费用)后,偿还债务。剩余部分应返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权或被他人留置的财物拍卖后,抵押权、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七条 拍卖过程应由书记员记录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