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必须具备与所承担污染治理工程相应的资金、职工人数和技术人员;
(三)有承担工程所需的设备、仪器;
(四)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
(五)具备承担申请范围的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能力。
第十条 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须持主管部门或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可以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能力的证明,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经资质审查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审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发证的决定,并通知申办单位。
第十一条 申办《临时资格证书》的条件:
(一)初始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依靠自身力量对本单位污染源进行污染治理的单位应提供具污染治理能力和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等证明材料。
(三)外省来我省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必须持单位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环保产业(工业)协会出具的有关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已取得《证书》的单位或其申办条件有改变的,省内持《资格证书》者可提出资格升级要求;持《临时资格证书》者,可提出申请《资格证书》的要求。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申办《证书》的单位应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缴纳《证书》工本费。
第十四条 取得《证书》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按《证书》规定的污染治理工程的种类、类别和工程限额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
2.不准以任何方式转借、买卖和出租《证书》;
3.持证单位应按照国家的规定和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并随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承担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其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当地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改进。在限期内达不到要求的,该单位的《资格证书》降低一个等级,《临时资格证书》则予以吊销;若在一年内有两个治理项目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则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污染治理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交给没有《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的,当地或上级环保部门责令其停工,并依据《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