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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7月3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监督管理,提高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质量,促进环保产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是指对在生产建设或者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采取工程措施进行治理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均要实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或《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临时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资格证书》,《资格证书》、《临时资格证书》统一简称《证书》),凭证承接环境污染合理工程,严禁无证施工。
  第四条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资格证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统一颁发,并定期进行换证和年审。
  第五条 各地、州、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进行具体监督管理,持证单位在具体承接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时,须持《证书》到工程所在地的地(州、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证登记。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证书》申办单位的条件,核准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种类、类别和工程限额。持证单位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承接污染治理工程。
  第七条 持证单位因特殊情况需承担超过《证书》限额工程的,须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资格证书》分甲、乙、丙、丁四个等级,按申请单位所具备的条件采取打分的办法评定(计分的条件和标准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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