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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管道燃气用户的规定

  第十二条 商饮服务业的燃气设施,应当由具备安装资格的施工队伍安装。
  第十三条 已安装燃气设施的商饮服务业户,因动迁改造需要重新安装并保持原用气量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安装工程款;用气量增大的,由用户承担增容增量部分的集资款和安装工程款。
  第十四条 已缴纳工程款和集资款的商饮服务业户,营业地址变动时,经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同意后,原燃气设施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五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开业的商饮服务业户,在一九九四年年底前安装燃气设施的,分别给予下列优惠;
  (一)自签订供气协议之日起,可缓交烟尘污染排污费。
  (二)已缴纳烟尘污染排污费的单位,改为使用燃气,资金有困难的,可优先使用环保贷款。
  (三)每一次缴纳集资款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剩余部分,可在开栓供气前分期缴纳。
  (四)承包经营单位安装燃气设施资金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确认后,可适当调整上缴利润的承包基数。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开业的商饮服务业户,在一九九三年年底前安装燃气设施的,除享受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四)项优惠待遇外,并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减收百分之二十五的集资款。
  (二)第一次缴纳集资款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剩余部分,可在开栓供气后一年内分期缴纳。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开业的商饮服务业户,使用型煤改为使用的燃气的,除享受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四)项优惠待遇外,一九九三年年底前安装燃气设施的,免收集资款;一九九四年年底前安装的,减收百分之五十集资款;一九九五年年底前安装的,减收百分之二十五集资款。缴纳集资款的时间,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应当确保安全稳定供气,并做好供气后的服务工作。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周到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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