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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外省、市来我省联营联产的企业,必须持省以上消防监督管理部门的证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维修企业必须按批准的品种、规格组织生产和维修,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第十九条 消防企业的主管部门必须监督企业,保证产品质量,承担质量责任,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新产品的开发鉴定

  第二十条 消防新产品是指国内、省内尚属空白或比老产品在基本原理、技术参数、经济指标、结构性能上有显著改进和提高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发新产品的企业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消防产品质量主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新建企业或第一次转产消防产品的企业,须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再行申报。
  第二十三条 新产品试制工作完成后,必须经过正式的投产签定才能投入批量生产。
  第二十四条 新产品必须在试验或使用考验合格的基础上组织签定。在样机各项试验完成,各项性能参数达到设计要求后,试制单位应及时向省消防产品质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签定的报告,并附全套技术,设计资料。鉴定方式由组织鉴定部门根据新产品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鉴定单位必须提供有关产品的技术、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标准化审查、经济分析、试制总结等报告。
  第二十六条 鉴定会主要内容包括:听取试制工作总结报告,审查设计资料及各种技术文件;对产品性能、质量和生产条件进行考核,不宜在鉴定时进行检测的产品或检测项目,试制单位应提供国家认可或组织鉴定单位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旁证材料或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鉴定应对新产品给予正确、公正的评价,做出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和能否投产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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