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生产、维修和销售管理
第十条 凡申请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须依照公安部发布的《
消防监督程序规定》填写《生产消防产品申报表》或《维修消防产品申报表》经主管理部门同意,行署、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省消防产品质量管理部门,经考核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由省消防产品质量主管理部门批准,并填发《生产消防产品审核意见书》或《维修消防产品审核意见书》,申报企业持批准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实行定点销售,销售网点由各行署,市公安消防支队归口管理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经主管理部门同意,行署、市公安消防支队批准,申报企业持批准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此通知下达前,未经消防产品质量管理部门批准的经销单位应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产品的技术标准,完整的产品图纸、生产工艺等技术文件;必要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场地及企业章程和保证产品质量方面的管理制度;
2、具有一定的检验测试技术手段和专职检验、计量人员;
3、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维修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熟练的技术工人队伍;
4、生产维修过程中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5、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消防产品销售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2、有与经营范围相应的机构和从业人员;
3、有固定经营场地及专门仓库;
4、有企业章程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
5、有专(兼)职产品质量检验人员。
第十五条 经销单位销售的产品。必须具有公安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暂未列入发证范围的产品,必须是经省级以上公安消防和标准部门鉴定的合格产品,并应有产品合格证。经销外省、市和国外消防产品须经本省消防产品质量主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维修消防器材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标准,对送修、充气、灌装药剂的灭火器,必须逐一进行外观检查和受压部件耐压试验,达不到标准的应就地报废,不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