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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三条 乘客或其他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监督、举报。运输管理机构及各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举报人要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应进入而不进入出租汽车停车场待租或不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管理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设置出租标志和设备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无出租汽车客票或其客票无经营者票据专用章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运价规定,向乘客要高价、乱收费、不给乘客出租票据或不按实际金额开具票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不符合车辆技术性能和车容车貌标准的,责令中止营运,限期修复,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培训合格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七)对欺行霸市,中途甩客,殴打漫骂、侮辱乘客的,责令停业整顿五至七天,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连续三个月内所属人员违章经营受到处罚人数超过本单位出租车辆总数30%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拒绝、阻挠管理部门检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非法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没收按同类型营业车辆核定的一个月的营业收入,并处以核定的月营业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按时缴纳规费的,依照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一年内违章二次以上的,责令停业参加培训,培训不合格不得从理出租汽车驾驶。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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