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种证照和票据不准转让、租借、转卖和涂改。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全市各出租场站、旅游点、公共场所等处待租,必须遵守交通管理、市容管理和公共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进入待租场站先后顺序出租。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待租时,应显示待租标志;夜间需开启标志灯。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按租用人指定地点,选择合理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照《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的规定,文明服务,严禁欺行霸市,不准强行拉客或拒载乘客。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必须遵守交通和市容管理有关规定,除禁止停车的路段外,可临时沿道路边线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七条 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要妥善保管,并设法交还失主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驾驶员面按时参加交通、公安等部门组织的业务学习和安全例会,严格遵守道路运输、交通安全等法规、规章,严禁违章营运和行驶。
第四章 票据和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汽车出租客票。严禁私自印刷、倒卖、涂改、转借和不按规定使用票据。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按实际运行里程收取费用。严禁擅自提高收旨标准或绕道行驶变相多收费用。
凡超过基价收费标准的,必须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不开启计价器的,乘客可按基价标准付费。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因车辆故障等经营者自身原因不能继续行驶时,不准向乘客收费;因道路原因或乘客提出中止运行时,按实际行驶里程或时间合理收取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运输管理机构及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证件,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