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持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保险、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车辆落户、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保险手续,安装计价器;
(三)经营者和驾驶员(雇用的驾驶员必须提供雇用协议书)须经交通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领取《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运;
(四)经营者如转手经营,必须在三十天内,办理车辆交易、车辆转籍和道路运输证过户手续。
第六条 对原无偿使用的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应逐步转为有偿使用,在转为有偿使用前,按有关规定缴纳出租汽车客运设施建设基金。
第七条 经营者停业,须向所在地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停业手续。每次停业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连续停业六个月的视为自动歇业。
经营者要求歇业,须提前三十天提出申请,由各业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出租汽车牌照、行车执照和剩余票据,结清应缴规费后,方可歇业。
经营者停业或歇业未按规定办理手续,仍视为营运,照章缴纳各种规费。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八条 出租客运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辽宁省营运车辆技术条件》的要求,并按辽宁省《汽车运输业车辆维护技术条件》规定的各级维护周期定期维护;
车辆二级维护作业必须到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二级维护合格厂”进行;
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随时接受交通主和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存在危及运行安全的隐患和故障,以及技术性能、车容车貌达不到标准的车辆,要中止运行,限期修复。
第九条 出租汽车必须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审验各种证照、检定车辆和计价器,未经审验、检定或审验、检定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运。
第十条 出租车辆必须设置下列标志和设备:
(一)安装统一的标志灯;
(二)两侧前门外喷涂统一式样的单位名称、编号等标识;
(三)在指定位置,设有统一印制的本车型计价标签;
(四)安装有效的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显示器;
(五)配备灭火器、隔离板。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出租客运票据等,并且人、车、证、票据相符。遇有主管部门检查时,要主动出示有关证照,接受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