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1993年3月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尊重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更好地落实民族政策,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包括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民族(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屠宰场、肉食加工厂、食品厂、饭店、食品销售专柜及摊点等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应会同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五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除具备国家规定的生产经营食品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中,至少有一名是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成员;私营和个体工商户业主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成员。
(二)饭店的主要厨师、采购员、保管员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成员。
(三)从业人员中,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成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六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民族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民族工作部门领取《清真标志牌》后,方可开业。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业户因故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变更营业项目的,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其中歇业和变更后不再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还应缴回《清真标志牌》。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的个体业户,须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市民工作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标志牌》。《清真标志牌》不得转让、买卖。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所需的生牛、羊、鸡肉等原料,须到清真屠宰场或专供清真柜台、摊点采购。